1.职工体检途中用餐时受伤致死?
公司安排职工外出参加体检,体检前在周围路边摊用餐时被围墙砸伤致死,是否可以认定工伤呢?
基本案情
张某系湖北某汽车公司垫江分公司职工,应公司通知前往重庆市渝北区某汽车厂区医务室参加体检。当天中午,张某到达体检地点附近后,在厂区周边路边摊吃午饭,被垮塌围墙砸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张某遗孀桂某向垫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汽车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汽车公司认为,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张某前往了体检目的地,仅有张某从家中到事故地的足迹,张某在离体检地点约2.8公里的地方用餐受事故伤害致死,其受伤情形与工伤不具有相关性。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有证据证明张某应公司通知外出前往异地体检,并非张某私自前往,其前往体检行为属于因工外出情形,并且张某在去参加体检过程中在用餐期间因事故受伤,该事故受伤与其履行公司指派体检的工作任务具有紧密联系,事故伤害结果与完成体检工作任务具有相关性,应当视为张某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法院一审、二审均依法支持认定工伤。
法官说法
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职工外出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此处的“工作原因”并非仅限于本职工作,也包括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内容。本案中,公司安排张某外出前往异地参加体检,既是为了张某的个人健康,也是为了公司本身的生产经营需要,但究其本质是公司为了实现自身经营利益给张某安排的工作任务,并非张某私事。张某在外出完成公司安排的体检工作任务过程中,因事故受伤,其受伤结果与履行工作任务具有紧密联系及相关性,应当视为其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
2. 上下班途中路滑摔伤?
基本案情
上周五下班后,李先生骑电动车从公司回家。因下雨路滑,途中李先生不慎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确认李先生腿部骨折。
李先生之前听人说过,上下班途中受伤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于是向公司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但公司说,李先生这种情况不能认定工伤。
李先生想知道,公司的说法对吗?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也就是说,在上下班路上受伤要被认定为工伤,需满足3个条件:
1、在上下班途中
2、受伤原因为交通事故
3、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本人承担非主要责任
李先生因雨天路滑摔倒受伤,虽然是在上下班途中,但并非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李先生不能认定工伤。
3. 劳动者加班后猝死,能认定工伤吗?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7日,吴某与海门某公司(简称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A公司安排吴某从事生产部工作,职务为生产厂长。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其中,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为试用期。吴某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该公司工作。2016年10月22日,吴某被发现死亡于该公司隔壁的B公司宿舍,死亡原因为猝死,公安机关排除他杀,未作尸检。2016年12月23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决定吴某猝死之情形,不予视同工伤。
吴某近亲属认为,A公司作为公司管理人,在员工加班成为常态的情形下,应适当加重对员工生命、健康等权利的合理注意义务,在员工发生不合常理并可能导致生命、健康等重要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形时,应当尽量减轻损害或防止损害持续扩大。现A公司对吴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侵权责任,故要求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海门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吴某系在其租住的B公司宿舍内猝死,现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对B公司的宿舍负有管理义务,且被告对其下班后猝死的情形亦不具有管理义务,故原告以被告作为宿舍管理人具有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虽然吴某的猝死未认为为工伤,但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存在过错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吴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吴某在猝死前一个多月时间内,工作日期间长期存在多小时加班的情形,部分周末、法定节假日也经常加班。此外,吴某猝死前最后一天工作也加班至晚8时30分许。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过1小时。
本案中,在吴某猝死前的一个多月,其工作时间以及延长的工作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被告在吴某的加班行为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论证吴某的加班行为和猝死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加班、猝死这个过程的紧密度,同样无法排除之间的因果关系。该院综合案件中吴某的就职时间长短、年龄大小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对吴某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9620.4元。
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用人单位追求经济效益安排劳动者加班或劳动者追求经济收入自行加班,均是经济社会利益驱动所致,本身不值得大为诟病。但任何行为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我国法律对于劳动者加班时间有明确的法律规制,劳动者的休息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切莫因追求一时的经济效益牺牲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劳动者亦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