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基数按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

行业案例· 2025-07-03 16:58:31 3043

2025-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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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一、案情简介

伍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因经济补偿金基数争议诉至法院。公司主张以伍某实际领取的“实发工资”为基 数,而伍某认为应包含代扣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


二、一审与二审争议

1.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实际领取的 “实发工资”  作为计算基数。其核心依据在于,代扣的    社保、税费等费用未实际落入劳动者手中,从直观的经济利益角度出发,不应纳入补偿范围。

2.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进一步强调 “实发工资” 更能精准反映劳动者的实际收入水平。


三、再审法院改判依据

1.湖南高院再审时,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指出:

①法条原文“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②核心逻辑用人单位代扣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虽未实际发放,但属于劳动者应得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仅承担代扣代缴义务。

最终,法院改判以伍某“应发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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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层面解析

一、核心法条依据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明确经济补偿金以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基准,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执行,其中 “月工资” 界定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补偿金计算奠定基础框架。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对 “月工资” 作出细化解释,强调应按 “应得工资” 计算,涵盖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全部货币性收入,进一步明确了工资计算的具体范围与性质。

3.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将工资总额定义为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且不区分是否实际领取,从统计规范层面拓展了工资的外延。


二、逻辑推导与权益保障

1.“应发工资” 与 “实发工资” 的本质差异在于代扣费用的处理。依据上述法条,代扣的社保、税费等虽未直接进入劳动者账户,但从性质上属于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若以 “实发工资” 作为计算基数,相当于将劳动者应得的部分报酬排除在补偿金计算范围外,这将致使劳动者实际获得的经济补偿低于法定应得水平。这种计算方式不仅违背了《劳动合同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也与法律对工资内涵的界定相悖


2.只有以 “应发工资” 作为计算基数,才能全面覆盖劳动者的劳动价值,实现经济补偿金对劳动者因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所受损失的合理补偿,真正落实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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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的观点


一、司法裁判分歧点

(一)支持 “应发工资” 为计算基数的观点

江苏高院在(2017)苏民申 4893 号裁定书中明确,即便代扣费用劳动者未实际领取,因其属于应得工资范畴,仍应计入基数。黑龙江高院(2021)黑民再 465 号、辽宁鞍山中院(2022)辽 03 民终 4589 号等案件同样秉持这一观点。

(二)支持 “实发工资” 为计算基数的观点

 部分法院则倾向于以 “实发工资” 作为计算依据,其核心顾虑在于,若将劳动者未实际获取的代扣费用计入补偿基数,可能引发 “纸上财富” 的争议。


二、主流裁判倾向

1.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布统一指导案例,但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倾向于以 “应发工资” 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山东高院(2022)鲁民申 7829 号再审案件中,法院直接指出原审以实发工资计算基数属于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凸显了对 “应发工资” 计算标准的认可。

2.四川绵阳中院(2017)川 07 民终 186 号判决也强调,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保、税费前的工资总额,进一步明确了“应发工资” 作为计算基数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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